营口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
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劳动人事仲裁员的办案监督制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错案是指在劳动人事仲裁与调解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做出裁决和处理决定,需要纠正的案件或行为。劳动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形成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错案责任。
第三条 本级劳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五条 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反劳动人事仲裁程序规定或故意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的;
(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或者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依法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因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劳动仲裁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明知不具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在仲裁实践中疑难案件难以把握导致裁决失当的;
(二)对当事人举证难以查清,裁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决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作出裁决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决的;
(五)在改革过程中因政策、法律规定不明确,出现新型案件致使裁决处理不当的;
(六)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
(七)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责任与区分
第七条 劳动仲裁案件错案应当依据错案的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错案所产生的后果,追究案件承办仲裁员、机构负责人和案件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 独任仲裁员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合议庭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仲裁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首席仲裁员或合议庭的正确意见被合议庭或仲裁委员会否决造成错案的,首席仲裁员及持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机构负责人或案件审批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仲裁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决的,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批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错案认定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决定是否错误,由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错案可以通过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新闻媒体舆论反馈,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和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应当如实登记,立案查处。
对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查、检查中发现的错案线索,由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对通过各种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可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立案查处。负责立案查处的人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上报。
第五章 错案追究
第十六条 对立案查处的错案,要在一个月内提出追究的书面处理意见,在10日内通知有关案件承办人。原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列席仲裁委员会错案评议合议,并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错案追究决定。
第十七条 错案追究时效为二年,自认定错案事实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在错案追究的有效期间,根据错案情节轻重,对错案责任人给予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决定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故意拖延办案,或应当回避未回避办案的,但未造成重大影响,应当责令改正,有关责任人员做出书面检查,所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对仲裁员当年发生2件及其以上错案,审批人当年发生4件及其以上错案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对办案仲裁员和案件审批人,给予暂停办案、审批或不予通过年审的处理;
(三)对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政府机关形象的,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
(四)对因错案造成当事人集体上访,或者造成恶性事件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发生的错案,应及时纠正。明知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阻碍上级对错案进行查处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前条规定从重处理。
对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的认定及应承担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错案追究决定30日内向做出错案追究决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的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六章 监督与预防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通过听取案情汇报、旁听开庭、与当事人座谈等形式,加强对裁决前的监督。仲裁院院长旁听开庭次数每年不少于6次,分管院长旁听开庭每月不少于4次。
第二十二条 开庭信息应当公开。开庭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前10天向社会公布,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服务监督制度。通过办案服务反馈卡等形式,接受当事人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提升办案服务质量,改进劳动仲裁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营口开发区人事人才网)